比较法青年学人推介 高尚:司法类案的冲突及解决
发布时间:2024-10-24 19:06:50

  类似案件类似审判是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但是如何做到类似审判却构成了司法实践中一项巨大的挑战。自类案机制产生起,其背后就隐藏着一种理论预设:找到类似案件,就等于找到了“正确且唯一”的答案。然而,在实践中,并非只有错案才会造成审判结果的不一致,对法律的不同理解也会形成不同的法律意见,这就导致类案检索的结果往往并不唯一。而类案之间彼此冲突,恰恰是实现类案类判最主要的现实障碍。针对类案之间的冲突问题,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和做法:一是法官依靠法律推理自行判断和选取类案的“自发性模式”;二是法官依审级将分歧进行提交的“建构性模式”。面对类案冲突,应建立一套兼具建构性与自发性双重模式特点的解决模式。其要点包含三个层面:第一,确定自发性模式与建构性模式的分界点。第二,在自发性模式中确立类案中各类司法案例的参考位阶和依据。第三,在建构性模式中完善类案的分歧提交与解决机制。

  作为司法活动的必然产品,司法案例是呈现法律思想的载体,而类似案件类似审判更被视为司法公正的构成性因素。正因为案例对于实现平等价值具有特殊作用,党中央和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发挥案例指导实现统一法律尺度的目标寄予厚望: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加强和规范司法解释和案例指导,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明确了加强案例指导对于统一法律适用的意义。党的二十大报告中,习再次指出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在这一精神的指导下,近年来我国在推进法律统一适用的法治进程中,发展出了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等多种案例呈现形式,以及类案检索报告制等制度机制。但是类似案件究竟如何才能实现类似审判,一直是实践中未能完全攻克的难题。在这其中,类案检索报告机制作为实现法律平等与安定性价值的制度路径,备受实务界瞩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司法责任制实施意见》)要求健全完善法律统一适用机制,对于“存在法律适用争议或者‘类案不同判’可能的案件,承办法官应当制作关联案件和类案检索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以下简称“五五改革纲要”)进一步要求“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机制,……完善类案和新类型案件强制检索报告工作机制”,发挥类似案件指导审判、统一裁判尺度的作用。类案检索报告机制构成了法院内部实现统一法律适用的重要制度性尝试。2021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从最高审判机关的职能定位出发提出了统一法律实施的具体要求。

  与此同时,司法体制改革进入“大数据时代”,各类司法案例数据库中案例数量呈井喷式增长。但是,在大数据的辅助下,类案检索后得到的类似案件往往数量庞杂、判罚不一,大量类似但不同判的案件在司法数据库中同时存在,使得法官在检索类案后难以从纷繁多样的案件中选取适宜指导当前审判的类案,极大阻碍了通过类案检索机制推进法律统一适用这一目标的实现。智能审判辅助平台的应用虽然为法官检索类案提供了极大的便利,但也给法官参照类案造成了实际的困扰。当不同判决之间存在矛盾与冲突,致使现有判决之间无法形成内在的相互支撑时,法律的预见性和规范性将无法得到体现和保障。因此类案之间彼此冲突,是实现类似案件类似审判的现实障碍,而司法大数据平台的高速发展又放大了这一问题的后果,将之全然呈现在公众面前。提供类案冲突的解决模式,是实现司法统一的前提。

  为应对和解决法官同时面对多个“类似案件”时无所适从的局面,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分歧解决实施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从领导与决策机构、决策程序上作出原则性规定。然而,上述制度的适用范围和可操作性表明,规则制定者似乎认为类案冲突属于实践中的少量甚至个别现象,仅依靠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职能或直属部门对类案分歧进行实质审查(本文称之为“建构式”)即可完全化解。这是对类案冲突之现状、成因及本质的误解。笔者认为,只有构建一套兼具建构性和自发性模式的类案冲突解决的综合配套机制,方能发挥类案统一法律适用之功能,真正实现通过类案指导审判取代个案请示之初衷,从而明确法官在面对类案冲突时应当如何参照类案。

  类案检索报告机制的背后隐藏着一种理论预设:找到类似案件,就等于找到了“正确且唯一”的答案。然而,在实践中往往并不只有一个“正确”结论,而是有一堆“可容忍”的结论。此时,从诸多类案中发现和识别待参照的类案成为这一机制有效运行的前提。

  自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发布《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来,司法数据平台建设得到极大加强,司法案例的作用和地位受到越来越多的认可,各种司法案例检索平台以及各种形式的案例汇编相继问世。然而,多样性的平台和案例汇编主体的多元化所带来的问题是:针对同一法律问题的类案数量庞大,且判罚不一致的情况极为突出。这在客观上阻碍了类案检索报告机制在法律统一适用中的作用,并消减了人们对类案能够提供实质公正的信心。笔者从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职业打假者知假买假”这一问题入手进行了类案检索和初步调研,以期回答以下问题:类似案件是否只有一个?它们彼此一致吗?类案冲突是否属于个别现象?

  对于知假买假者是否能够获得惩罚性赔偿,实践中存在认识分歧。2018年修正后的《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关于消费者对产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是否需要知情,并未规定。在此之前,2014年3月15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理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文义解释上讲,消费者并不需要清楚所购食品是否符合安全标准,也即这一条款并未对知假买假的情况作例外规定。然而,如果探究立法者原意,不难发现立法者之所以给予食品消费者十倍赔偿的权利,主要的考虑在于食品对社会公众身心健康的特殊性,而未食用或根本不打算食用的“职业打假人”是否应当获得这种赔偿确实有待商榷。部分判决书中法官认为,职业打假人重复购买同一商品主张惩罚性赔偿,属于牟利性质的购买,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尤其是实践中涉及到鹿茸、人参、海参、茅台酒等名贵食材的案件中,职业打假人斥巨资购买大量食材,相应的惩罚性赔偿金额远高于一般食品类案件中真正消费者的赔偿金额,而且如何判罚将对经营者的后续生产经营造成巨大影响。正因如此,虽然食品安全法中并没有明确排除知假买假者获得惩罚性赔偿的资格,但是实践中法官在此类问题上存在非常大的认识分歧,从而导致各地、各级法院对此问题出现判罚极不一致的情况。

  1.不同数据库的推送结果并不一致。当前,具有较大社会影响力和稳定客户群体的司法案例平台主要包括:中国裁判文书网、北宝法律数据库(以下简称北宝)、无讼网以及icourt网。由于以上数据库的运营和收费方式各有侧重,使得其客户群体既有交叉,又各有针对性,因此笔者对知假买假问题在上述数据库中进行了逐一检索。

  在无讼网上搜索“知假买假”,共有5142篇案例,平台提供了两种排序方式,分别是“相关性”或“裁判日期”排序。其中置顶的两则案件分别为: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3月裁判的“佛山市力源尚品商贸有限公司、冯清泉买卖合同纠纷案”,以及从化区人民法院2016年11月裁判的“李应聪与昆明弘德茶业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两个案件均支持了惩罚性赔偿的诉请。此外,由于无讼网提供的检索报告功能只支持50个以内的案件,因此笔者将依照“相关性”排序获得的50个案件作为比照样本与其他数据库的类案检索结果进行比对分析,试图了解不同数据库推送案件是否有重合。

  在北宝的司法案例模块进行搜索时,平台提供了组合式搜索的模式,如果选择“标题”+“精确”搜索,仅有两则案例,按照“参照级别”排序后分别是“江苏高院发布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之五:黄某与某商场买卖合同纠纷案———非食品、药品领域知假买假的买受人,无权主张惩罚性赔偿金”,以及“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产品质量纠纷案———知假买假者可以主张十倍赔偿”,后者属于《人民司法·案例》中收录的案例。如果选择“全文”+“精确”搜索,共有5976篇案例。

  中国裁判文书网相关案件共收录5968篇,提供了法院层级、审判日期、审判程序共三种排序方式。置顶的检索结果是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4日作出的“肇源县肇源镇兴运五金商店、佛山市顺德区泰源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但该案与惩罚性赔偿并不相关;该网站推送的第四则、第五则案例均系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推送的关于购买假冒伪劣白酒的“职业打假人”再审案件,均未支持惩罚性赔偿。

  通过比较分析可知,上述三个司法案例搜索平台收录的“知假买假”类案件数量大体一致,均在5000—6000篇之间,可以推断其中的重合度很高,但是由于类似案件的数量极多,任何法官或律师不可能为了检索类案将所有案件全部浏览和分析,因此数据库的推送顺序极为重要。笔者对北宝、中国裁判文书网以及无讼网推送的排序在前十的案例进行比对,未发现重合案例。这表明,即便各平台收录案件相似,但是算法和推送顺序各不相同,导致检索者在不同数据库中得到的类案并不相同。

  2.不同的关键词搜索得出的结果不一致。对于明知是假货而购买,意图获得惩罚性赔偿金的群体,实践中有“职业打假人”的称呼,那么选择“知假买假”还是“职业打假人”,对于检索结果亦有不同。如果在无讼网上搜索“职业打假人”,则共有8536篇。其中,置顶的前五则案例中有三则涉及到消费者知假买假,但是与搜索“知假买假”后得到的前五十则案例也没有交叉。

  3.同一平台、同一关键词搜索后的多个案例之间裁决结果并不一致。在北宝推送的置顶案件“吴海林诉朱网奇消费者权益保障纠纷案”发生于2009年,案例表明销售者对保健用品作虚假说明,消费者知假买假后有权向销售者主张“退一赔一”。此案例与北宝推送的另一则有关在淘宝网上购物的“孙士芳、钟秋萍产品责任纠纷案”的裁判结果截然相反。后案的一审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认为,孙士芳重复购买无中文标签的进口食品并提起索赔诉讼,表明其购买涉案产品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故其无权基于食品安全法主张十倍赔偿,其要求钟秋萍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二审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结合孙士芳就其购买的进口食品无中文标签及检验检疫合格证明问题在原审法院提起十余起诉讼的情形,应认为孙士芳重复购买无中文标签的进口食品并起诉索赔的行为,明显不属于为生活消费所需,故对孙士芳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主张惩罚性赔偿的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4.不同平台、同一关键词搜索后的置顶案件之间裁判结果并不一致。中国裁判文书网推送的前两则案件,均未支持知假买假者的惩罚性赔偿请求。其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张闯、成都福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原告张闯在短时间内购买了价值高达七万九千余元的高度白酒,在购买后也未用于个人消费。且在两次购买白酒时均带有公证员一同前往,并进行了拍照、录像,在购买白酒后将所购白酒存放在公证处。这与一般消费者购买商品的做法明显不同,应当属于买假索赔的职业打假人,不能适用《食品安全法》第148条关于十倍赔偿的规定。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的另一则判决认为,原告在短时间内购买了价值高达15万多元的高度白酒,在购买后未用于个人消费。且在两次购买白酒时均带有公证员一同前往,并进行了拍照、录像,在购买白酒后将所购白酒存放在公证处。这与一般消费者购买商品的做法明显不同,应当属于买假索赔的职业打假人。而在无讼网推荐的置顶案件中则支持了对知假买假者的惩罚性赔偿,法院认为“知假买假行为的负面作用,其根源不在于知假买假人的主观恶意,而在于食品安全环境恶劣,不应本末倒置、反果为因”。法律并未明文否定知假买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就是在“两害相权取其轻”后的最终决定。因此,法院认可原告的消费者身份,对其消费者权利予以保护。

  通过对不同数据库中“知假买假”类案的研读发现,我国当下大数据时代的类案检索中出现下列特点:第一,相关案例数量极大,法官没有逐一阅读的可能,平台也没有进行全样本分析的技术能力和必要。此时,推送顺序至关重要。但从当前实践来看,各个平台的推送顺序各不相同。第二,推送结果取决于多种因素。无论是检索者选取不同的案例数据平台,还是采取不同的检索关键词,最终检索结果均不相同。由于平台各自的特点决定着不同的客户群体,短期内各个平台无法互相取代,由此会导致不同人按照各自检索习惯得到的检索结果并不相同。第三,类案的判罚结果不同。无讼网中的前两则案例,全部支持了知假买假者的惩罚性赔偿请求;北宝推送的前三则案例,两则支持,一则反对;中国裁判文书网推送的前两则案例,全部是反对给予知假买假者惩罚性赔偿。

  这一研究结果呈现出高度普遍性。类案冲突现象在实践中难以根本杜绝,是因为争议案件的存在本身是不可避免的。孟德斯鸠指出,造成案例之间的相互矛盾的原因既包括法官的认知不同,即法官对近似或相同的案件会形成不同的判决;同时也取决于辩护的情况,即便是同一个法官面对相同的案件,如果当事人的辩护意见不同,判决结果也会存在差别。所以判决的前后矛盾往往无可避免,只能尽量地减少。我国正处在司法大数据高速发展的时代,法官了解和借鉴别人的审判经验非常便捷。但类案在全国范围内的数量可能极为庞大,在没有关于司法案例效力层级的权威规定或普遍共识,而各个数据库的收录情况和算法偏好又存在巨大差别的情况下,法官将难以获得有效和有价值的类案。这就要求我们通过自发性与建构性相结合的方式来保证类似案件的类似审判,这正是通过类案检索报告机制统一法律适用的初衷和目标。

  类案冲突解决模式的缺位,势必制约类案检索报告机制发挥预期作用。首先,缺乏统一的类案检索原则和方法。法官的法律推理方法如何与大数据时代背景下的类案检索和参照相结合是一项巨大的挑战。在调研中,部分发达地区法院的法官直言,由于案件审理的工作量巨大以及对个人专业能力的自信,自己从《司法责任制实施意见》出台至今从未制作过,也从未考虑过制作类案检索报告;而在推行了类案强制检索的一些省份,法官则指出,类案数量的浩如烟海带来了识别和选取类案的难题。以四川省法官制作的类案检索报告《李育案涉嫌玩忽职守、受贿罪一案的类案检索报告》为例可知,法官检索到的类案数量庞杂,至少包含四类:第一类是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关于玩忽职守罪的刑事判决书4100份、刑事裁定书1058份。第二类是上级法院裁判的案件和指导性案件,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性案例2件。第三类是中国司法案例网中检索的案例,包括公报案例34件、审判参考案例159件。第四类是本地案例情况,包括成都两级法院裁判的案件,共涉及玩忽职守案例18件。这一普遍现象表明,在进行类案检索报告的制作时,法官经常面对海量的判决书,加之各个数据平台收录的案件和采纳的算法均不相同,呈献给法官的推送结果往往千差万别。此时,如果没有法官共同默认的类案检索报告制作原则和方法,则不仅会加重法官的工作负担,而且往往无法达成统一的法律意见。

  其次,缺乏司法案例参考位阶体系。在我国司法案例中,除指导性案例的效力是“应当参照”外,其他案例的效力均没有得到官方的认可。然而,近年来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责任制实施意见》和“五五改革纲要”等官方文件的表述中可以看出,在法律统一适用的层面上,“类案”这一概念的范畴明显有不断泛化的趋势。可以作为“类案”的案件并不局限于指导性案例,而且相关文件也从未要求法官只能从指导性案例中寻找类案并生发出裁判规则。在实际工作中,为了适应案例研究的需要,多级法院的案例工作更是并行发展,形成了判例研究的系统化,但这同时导致同类案件中达到“类似性”的案件在全国范围内的数量极为庞大,如果没有对司法案例效力层级的权威规定或普遍共识,法官将很难从众多相冲突的类案中获得有效的建议。

  最后,现有的分歧案例提交与衡平机制难以满足实践的需要。在我国通常由最高人民法院以“释法”的名义来实现法律的统一适用。针对类似案件中存在法律适用分歧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发布的《法律适用分歧解决实施办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是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的领导和决策机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各业务庭和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提供决策参考。但这一模式存在极为突出的人力成本和效率问题。也正因如此,《法律适用分歧解决实施办法》只针对两种类案冲突情况:一是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之间的法律适用分歧;二是在审案件与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法律原则或标准的分歧。但是,由于类案冲突现象在现实中绝非偶发性的,广官在检索类案时经常会遇到因为检索平台和推送顺序不同带来的判决结果迥异的类案。在《法律适用分歧解决实施办法》的模式下,这些都不属于可以提交的分歧。退一步讲,即便扩大了分歧提交的范围,上级法院也无力进行逐一审查和答复。这就导致《法律适用分歧解决实施办法》无法解决实践中存在的与最高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并无关联的其他大量类案冲突,因此不具有进一步推广的可能性,势必会制约类案检索报告制度向更深、更广发展的空间。

  保持司法判决的一致有利于国家的稳定。在类案检索报告机制中真正棘手的问题在于:当法官面对多个彼此冲突的类案时,是应当自行决断,还是将分歧提交给有权机关进行裁断?为了实现法律适用的统一,各个国家都在进行不同的探索和实践。针对判例的冲突问题,普通法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的实践主要出现了两种不同的观点和做法:一是法官应当通过法律推理自行裁断的“自发性模式”;二是法官应当将分歧提交给上级相关机构,由有权部门进行决定和答复的“建构性模式”。从最高人民法院现行规定和实践来看,我国似乎倾向于采取行政建构的模式。然而,历史经验和域外实践表明,只有法官自身掌握类案的选择与识别方法,才能在审判效率与同案同判的实质公正之间寻求某种平衡。考虑到我国的现实国情和实际需要,上述两种模式在我国都有存在的价值和意义:在解决类案冲突时,我们既需要依靠法官在日常案件的审理中自行识别、选取进而运用类案,同时也需要构建类案冲突解决模式作为制度保障。

  所谓法律推理的自发模式,是指在审理案件中由主审法官从彼此矛盾的诸多类似判决中选取自己认可的类案予以参考,后续再依靠上诉审来保障法律适用的一致性。在自发模式中,法官需要通过法律推理,结合一定的方法和标准来对判例进行评判。自发模式的要素包含以下方面:

  1.共同的判例使用方法。由于法官本人掌握自由裁量的权力,因此自发模式的核心点在于能否熟练掌握区别技术。在普通法中,“区别”(distinguish)包含判例内的区别和判例之间的区别,所谓判例内的区别主要是指判决依据与附带意见之间的区别;判例之间的区别主要在于证明先前案例与当前案例之间存在事实性区别。在普通法国家的审判实践中,以联邦制的美国为例,各州有自己的法律,但运用先例方式的相似性保证了整个美联邦仍然有“共同适用的法律”,其中包括思维方式、运作方式、解读判例和依据判例或制定法进行推理的方式等普通法技艺的相似。

  2.共同的判例评判标准。法院决定是否遵循某一判例的影响因素主要包括案件的规范性效力、审理案件的法院级别、该判例是否具有持续性、主审法官的知名度以及判决理由说服力等。通过法律教育和职业训练,普通法国家的法官在判例的评判标准方面能够保持相对一致。

  3.上诉审裁决作为司法统一的保障。以美国为例,如果判例冲突无法通过上述方法和标准解决,那么州法院会通过上诉审的方式诉诸联邦法院的裁决,后者从整体上相当于一个“共同适用的法律库”。可见,运用先例方式的相似性以及对未尽的问题提供权威的裁决,是实践中保证统一法律适用的基础。

  4.法院自己享有推翻权。在很多普通法司法管辖区内,终审法院有权推翻自己的先例。1966年英国上议院在《惯例陈述》中宣布法院在某些案件中可以自由推翻自己先前作出的判例。而美国最高法院最早行使自我推翻的权力可追溯至1844年。推翻权为法官摆脱自己不喜欢的先例提供了可能性,而推翻权的意义之一就在于适当的发展法律。但推翻先例受到多个限制性原则的制约,比如“不存在新理由原则”(no new reason principle)和“论证依赖原则”(justified reliance),即如果不能提供新的理由并给出充分论证,不能推翻先例。

  自发性模式下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但是通过共同的判例使用与评判方式、上诉审以及推翻判例的技术,保证法律统一适用。因此自发性模式更像是判例制度发展中的早期和自然的阶段,具有审判效率高、保障法官独立审判等优势。大量法官在日常的案件审理中对判决的自主运用是推进法律发展的重要方式,因为“社会秩序不是自上而下的理性设计的结果,而是在数百或数千分散个人的互动中自发产生的”。然而,由于我国并非判例制国家,类案的主要功能是对成文法的解释和补充,法官群体在面对冲突类案时,需要的是有权解释的部门对法律的权威解释,而不像普通法国家的法官可以通过遵循、区别和推翻判例来直接发展法律。因此仅仅依靠自发性模式不能解决类案冲突给法官带来的困惑。

  所谓行政主导的建构模式,是指以行政手段构建一套与上诉审并列的类案冲突解决模式。该模式对应的是德国在判例制度方面的实践。其特点是由最高级别的法院通过对个案中法律问题的回答来实现法律解释的一致性,目的在于统一法律适用。其特点包括:

  1.专门的偏离判例提交制度。自20世纪50年代起,德国就建立起了一套偏离判例的提交报告制度,《德国法官组织法》第121条、《德国基本法》第100条、《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2条等条款中均规定了相应的偏离判例提交权或提交义务。在德国,意欲偏离判例的法官应当按照规定将偏离案件中的法律问题向有关机关提交,由后者对判例的偏离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

  产生提交义务的前提主要是:第一,高级法院意欲偏离判例中的法律问题(Rechtsfrage)。《德国法院组织法》第121条规定,各州高等法院在案件中只决定法律问题而不决定事实问题。所以,提交制度中只涉及到法律问题,这是与上诉审最根本的区别。所谓法律问题主要是指:对具体构成要件进行解释;可能涉及到联邦和州的竞争关系;对不确定的法律概念进行解释以及程序性规定。第二,该法律问题对判决而言具有显著性(erheblich)。在判决的显著性方面,该法律问题应当是判决中的支撑性(tragend)理由。

  2.专门的衡平机构。为了更好地解决类案冲突,德国早在1879年帝国法院设立时期,就开始通过“联合民事审判庭”和“联合刑事审判庭”来协调各民事审判庭和刑事审判庭内部的判决冲突,并于1886年设立“全体大会”,协调民事和刑事案件之间的冲突。《德国法院组织法》第121条第2款和第132条的相关规定旨在促进司法的一致性和保证法律安定性,有助于实现法律解释的一致性。

  具体而言,首先,在联邦法院之间,如果某个联邦最高法院(普通法院、行政法院、财税法院、劳动法院和社会法院)想要偏离其他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需要将分歧向最高法院联合大审判庭提交(《德国基本法》第100条第3款第2句)。其次,在联邦最高法院内部,如果联邦最高法院的某个审判庭想要偏离另一个审判庭的判例,需要将案件向大审判庭(Groβer Senat)提交。刑事审判庭之间的分歧交由刑事大审判庭;民事审判庭之间的分歧交由民事大审判庭;刑事和民事之间的分歧交由联合审判庭(《德国法院组织法》第132条第1款)。最后,如果一个州高等法院想要偏离另一个州高等法院或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需要将案件提交给联邦最高法院(《德国法院组织法》第121条第2款)。

  3.询问程序。《德国法院组织法》第132条第3款规定了询问(Anfrage)程序。询问程序具有阻挡效力和约束效力,避免了多余的提交。从询问程序的意义和目的出发,一个审判庭的询问,构成了对其他审判庭的阻挡(Sperrwirkung),并且相关的决议包含了约束效力,通过该决议统一了当前法律意见的变化。从这一刻起,只要没有向大审判庭上诉,旧的法律意见即告结束。

  综上,德国偏离判例报告制度是相关法院或审判庭依靠将待解释的法律问题提交给大审判庭和联合审判庭,由接受提交者通过商讨来统一法律辖区内对同一法律问题的理解的制度。偏离报告制度正是齐佩利乌斯眼中的判例作为“试错”机制的一种偏离纠正机制。该制度的优势在于能够更为审慎地提供统一的法律解释,以行政化手段保证了司法统一。缺陷在于可能会带来程序上的拖延,并且加重联邦最高法院的负担。因此,德国学界也意识到,适用《法官组织法》相关规定时,最重要的是准确把握司法安定性与个案正义之间的尺度。

  建构性模式和自发性模式各有优势,前者更加侧重于解决根本性的法律理解冲突,后者则较好地保障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和审判效率。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国家,我国在基本国情、发展道路和终期目标等方面与其他西方国家有本质上的区别,对法律统一适用的迫切需求和多重困难因素更是对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类案制度提出了巨大的挑战。一方面,作为单一制国家,社会公众有对类似案件获得类似审理的正当预期;另一方面,我国人口众多、各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和风俗习惯差异巨大,且属于多民族国家的国情决定了统一法律理解与适用具有很大的难度。作为中央统一领导的重要一环,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着全国31个高级人民法院、409个中级人民法院和3177个基层人民法院,如何保证对法律的一致理解和司法裁判的相对统一,寻求一种让法官在面对先前类案时达到“自由和约束之平衡”的中间道路,乃是进行司法治理的最大难题。

  根据《法律适用分歧解决实施办法》第1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委会)是最高人民法院法律适用分歧解决工作的领导和决策机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审管办)、最高人民法院各业务部门和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以下简称法研所)根据法律适用分歧解决工作的需要,为审委会决策提供服务与决策参考,并负责贯彻审委会的决定。”《法律适用分歧解决实施办法》的发布,标志着最高人民法院在分歧解决方面试图探索一种由行政权主导的建构性模式,其特点在于具有明确的领导机构、决策机构以及分歧提交程序。这一模式的优点是决策权集中和统一,解释效力更强。缺点则是程序较为繁复,影响审判效率,而且能够受理的案件数量有限,无法覆盖到高级人民法院以下法院法官的审判工作。在进一步解决全国范围内的类案冲突问题上,虽然目前已有前述两种域外模式可供参考,但是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照搬照抄任何一种模式都无法适应我国司法实践需要和司法规律的要求。

  一方面,如果仅依赖行政建构模式,将现有机制在全国范围内推广,要求法官将其在审理案件中遇到的相冲突的类案全部、逐一向有权机关提交,对于上级司法机关而言是无法承受之重;而且考虑到诉讼时效的要求,对于审理案件的法官和法院而言也不切实际。最高人民法院审管办副主任刘树德曾在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时表示,2021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结、执结案件数量突破“三千万大关”,达到历史新高的3010.4万件,人均结案237.6件。“特别是一些案件受理量位居全国前列的基层法院,如上海浦东法院、北京朝阳法院等,人均办案量更大。”如此繁重的办案压力和案件数量,要求主审法官在检索类案时必须有切实可行的类案选取方法和标准,自行消化相冲突的案例。一定程度上采取自发性模式,有助于提升下级法院尤其是承办法官发展法律的参与度和参与感,为类案检索报告制度提供一个自下而上的反向监督,从而更有效地发挥类案在成文法系制度中的意义和作用。

  另一方面,如果不提供冲突解决机制作为制度保障,法律的安定性和司法统一将无从谈起。有学者认为,除指导性案例以外,其他案例所蕴含的裁判规则出现冲突时应由法官自行综合考量加以定夺。但是,基于类案冲突有时并非关于正确性,而是关于价值判断的冲突,如果完全交由法官自行决断,无法真正实现法律统一适用,对于涉案当事人而言则会构成实质的不平等。以前文检索的职业打假者知假买假类案件为例,知假买假者在选取购买货品时往往选择更为名贵的商品,且更加注重证据的收集和保存,此时究竟是否严格按照法律文义适用相关法律?如果揣摩立法者原意,是否会认为知假买假者的行为存在违背善良风俗或构成不当得利?法官会否考虑过重的判罚对当地企业和就业的实际影响?这些都属于价值判断的范畴。法官往往在法律价值的指导下进行法律推理,但即便是主张依靠实践者理性证成判断类案的学者,也承认法官在判断类似案件时只宜进行非主观性价值判断。在类案的价值判断中,如何做到避免主观恣意,并非易于把握的尺度。我国不属于判例制国家,即便是上级法院的判决也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同级法院之间更没有彼此参照的义务。法官在价值判断中享有过高的自由裁量权,将使法律安定性和司法统一成为无本之木。因此,必须有一套能够具有更广覆盖性的、以行政建构为主导的类案冲突解决机制作为类案检索报告机制的最终保障。

  正因如此,应当在我国构建一套符合中国特色、兼顾自发模式与行政模式的上下级法院对待法律分歧等司法问题的沟通合作机制。协调好行政构建与自发演进这两种模式之间的关系,需要三方面保障:第一,法官适用司法类案的方法,即类比推理方法的一致性。第二,法律人对司法案例的效力和参照意义保有基本的共识。第三,为冲突案件提供高效和畅通的提交与衡平机制。

  实现类案推进法律统一适用的目标,不仅要确保类似案件类似审理,保障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还要兼顾审判效率,而非增加法官的工作负担。因此,将法官依赖理性推理自行裁决与依赖行政权进行提交相结合,对类案进行分情况讨论是化解上述冲突的重要方式。类案的综合配套机制包含三个层面:一是确定自发性模式与建构性模式的交叉点。二是在自发性模式中为法官确立类案中各类司法案例的参考位阶和依据。三是在建构性模式中完善类案的分歧提交与解决机制。从而既便于办案法官自行评判,保障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也为类案冲突的最终解决提供制度依托。

  实现自发性模式与建构性模式有机结合的关键是找到两种模式的分界点,也即找到法官自行决定参照哪一类案,与将类案冲突提交给有权机关之间的界限。司法责任制加强了法官审判的独立性,有学者主张参考类案是道德要求而非法律义务,因而法官不受制于其他类案。无论是从适用法律,还是参照类案的角度,法官都有进行法律解释和价值判断的权利,这是法官进行法律推理的应有之义。因此,发现冲突类案后将其提交,属于法官的一种权利,而非义务。那么从审判效率和司法规律以及现实情况出发,当类案冲突属于以下情况时,法官可以自行从相冲突的类案中选取参照类案:

  第一,通过“权衡性比较”,能够判断出冲突类案中何者更为类似。案件的“类似性只是一个程度的问题”。在同为类案的情况下,两个案件在事实结构和情节要素等诸方面势必会存在些许差别。法官需要对不同类案之间的一致性和分歧进行权衡比较,选取其中实质上更为类似的案件进行同等对待。仍以前文知假买假为例,有的案件中原告购买时存有录像、并且带领公证员一同前往等情节,有些案件中所涉标的是人参、鹿茸、茅台酒等名贵食材或名酒。如果法官通过考察这些具体乃至特殊的情节能够作出权衡性比较,确定参照的类案,则由法官自行决定。此外,如果法官在检索类案时,能够通过法律解释等方式确定冲突类案本身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通过类推以及区别技术,确定冲突类案与当前待决案件并非类似案件,也可以自行决定参照冲突类案中其认为正确和类似的案件。

  第二,借助案例效力等级以及其他评判因素,能够选取优先案例。无论是运用判例制度的普通法国家,还是有判例实践的大陆法系国家,法官在参照判例时最重要的考虑因素就是作出判决的法院级别。即便是在德国,法官实际上也都会遵循最高法院发布的判决,偏离最高法院判决需要承担更大的论证负担。因此,如果法官在冲突类案中能够根据一套较有共识的案例效力等级,选取其所要参照的类案,则不必将分歧提交给上级法院。

  第三,属于事实问题而非法律问题。在德国,启动提交程序需要满足的一个重要前提就是必须是对法律问题的提交。提交的争议问题应当至少包含法律问题,而不能仅仅是事实问题,因为纯粹事实问题的分歧可以通过上诉制度而非提交制度来寻求救济。

  第四,该类案冲突对于当前案件的裁判并不重要。每一案件都可能存在多个法律问题,只有对具有“显著性”(erheblich)特征的“立论理由”的偏离,或者说是在所有“有意义的方面”充分相似,才符合提交的要求。如果类案之间的冲突问题并非待决案件的关键问题,则法官可以自行选取类案,或者决定不参照任何类案。

  在上述情况下,法官可以自行决定参照类案的选取,并不需要启动建构模式中的类案冲突提交程序,而是依赖后续的上诉审保障法律的统一适用。反之,如果满足以下条件,法官则需要将类案冲突向上级法院提交:多个相冲突的类案与待决案件都构成类似案件,需要法官作出主观性价值判断才能选取类案的;类案冲突涉及的是对当前待决案件关键性的法律问题;法官无法判断哪一种法律解释正确;用案例效力等级难以确定冲突类案之间的优先级。

  在探索解决类案冲突的自发性模式时,需要为法官提供选取类案的原则和标准。也即当法官自由决定类案选取时,通过遵循一致的原则和案例效力等级,明确当类似案件不同审判时,以何者为参考基准,才能保障法律适用的一致。

  1.明确类案冲突时的优先原则。以德国司法实践为例,解决类案之间的冲突主要遵循下列优先原则:

  第一,成文法优先原则。从法律规定出发保证成文法的优先地位(Vorrang des Gesetzes)是解决冲突的首要原则。在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由于成文法作为正式法律渊源,在解决类似案件之间的冲突时,法官首先要从成文法出发,进行基于文义和立法者原意的法律解释。我国作为具有大陆法系传统的国家,法典和法律规定是解决类案冲突的首要依据,选取类案的首要标准是类案中对法律的解释和理解符合法律文义的规定。

  第二,“领跑”判决优先原则。在一系列判决中,往往有个别明确、有优势的判决作为“领跑的判决”(德文Ausreiβerentscheidung,对应英文中的leading cases),这类判决往往在作出伊始就获得关注和多次援引。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公报案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和各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典型案例,均具有领跑判决的性质和特点,在解决类案冲突时应当具有优先参照的地位。

  第三,上诉审法院优先原则。从审级意义上讲,上诉审法院的判决对下级法院无疑具有重要的参照意义,即便二者的判决在法律规定上是具有同等正当性的。这也正是拉伦茨将德国的先例认为具有“事实约束力”的主要原因。在实践中,法院受判决的约束意味着法院受到先前判决的决定(而非其论证)的约束,因此不能在后来的判决中作出矛盾的判决。这在理论界被称为“垂直效力”。事实上,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基层法院法官如果在检索类案时发现多个相冲突的类案,而依据法律文本的文义无法直接得出结论,并且没有相应的指导性案例或典型案例,那么此时法官会优先参照该案上诉审法院以及所在地区高级人民法院的类似判决,这是基于对上诉后被改判而形成的一种潜在约束和影响而作出的理性选择。

  第四,公平正义优先原则。公平正义原则在司法审判中始终是价值判断的首要依据。但公平正义原则并不是指在所有情况下对所有人的机械平等,而是防止对法律共同体成员恣意的、实质的、无根据的区别对待。为了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法官在多个相冲突类案之间进行选取时势必要以更符合公平正义,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原则作为标准。

  2.确立遵循类案的参考位阶。即便在奉行遵循先例原则的普通法国家,法官从多个先例中选取支配当前案件的判例的过程也常常是困难的,因为当前的案件可能和许多相互冲突的先例相似。对此,实践中一般有三种主要的理解:第一种观点是法官诉诸纯粹的个人理性来选取类案。然而,不同的论证视角可能会从先例中得到不同的理由。英国法学家尼尔·达克斯伯里曾举过一个例子:小女儿以姐姐在11岁时得到了手机作为生日礼物作为先例,认为自己在11岁生日时也有权得到手机;但达克斯伯里以她的姐姐在11岁时还不能成为合格的手机使用者为先例,认为不能为小女儿买手机。因此,由于每个人的理性出发点不同,仅仅诉诸于个人的理性理解并选取类案,往往无助于实现法律的统一。第二种观点是诉诸大数据计算后的各类判决在全国的比例。目前一些法官在利用大数据平台时往往机械地使用大数据的结论,如只关注某一类案件的判决方式在全国同类案件中所占的百分比,这种纯粹的“比例分析”对案例的情况并不能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数据本身只是一种素材,它的功用取决于使用者的使用方式。简单粗暴地罗列数据不具有合理的基础。第三种观点是严格依照审级判断案例的效力,即遵循上级法院判例。这种做法并不符合我国司法体制的实际情况。总体来讲,上述三种做法都有失偏颇,应当以案例的效力层级为基础探索法官面对类案冲突时选取类案的标准。

  第一,类案中各类司法案例的参考位阶是重要的判断依据。在普通法国家,先例的重要性取决于许多因素。但一般来说,法院层级越高,判例规范性效力越强。另外,受到高度评价的法官的决定可能比相对轻量级的判决更有份量。德国法学家罗伯特·阿列克西和拉尔夫·德莱尔对决定判例规范性效力程度的十一种可能因素进行了分析,认为其中最重要的因素包括:法院的层级、支持性论据的可靠性以及该判例是否具有持续性,即是否能够代表一种未来发展的趋势。其中,联邦的判决是唯一具有正式约束力的,而且具有实质重要的意义,“五个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重要性要远高于普通法院”。在日本,《日本法院法》第4条规定,“关于此案件,上级审法院裁判中的判断约束着下级法院”。因此,要作出与先例相反的判决,需要理由充足、论证充分,否则仍应遵循先例。

  由此可见,无论是在遵循先例的普通法国家还是判例不具有普遍正式约束力的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司法案例的效力或称规范性程度都是有区分的,受制于多种影响因素,包括作出判决的法院层级、合议庭是否一致、是否获得公开发表以及是否遭到广泛的质疑和批评等。但作出判决的法院的级别无疑都是法官会考量的因素。

  第二,建立我国案例效力位阶体系。考虑到类案选取的简便高效,应当在我国探索一套以案例效力层级为基础,适合中国特色司法制度的“案例效力+法官推理+大数据支撑”的案例应用模式供法官在日常案件的审理中作为标准。具体而言,从案例的法律约束力(de jure)和事实约束力(de facto)的区别出发,将类案中的案例区分为指导性案例、公报案例、典型案例、上级法院案例、本法院案例、其他案例共六种案例。根据其效力、发布主体和影响力来进一步划分为具有拘束力、具有参考意义及不需要回应和参照三类。分述如下:

  第一类,具有拘束力的类案。这一类别中只有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7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因此,指导性案例具有拘束力,法官在检索类案时遇到指导性案例作为类案时,应当进行仔细分析和比对,认为当前案件与指导性案例构成实质相似时,应遵循指导性案例的裁判。第二类,具有参考意义的类案。此种类案是法官应当重点参照的案件,涵盖了两个领域的具体案例:一是公开的示范性案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二是上级法院案例和本法院案例。在制作类案检索报告时对于此类案件应当进行重点分析和比对,法官在意欲偏离类案的审理时应当承担更重的论证义务。第三类,不需要回应和参照的案例,即上述案例以外的其他案例。比如法官对于其他省份同级及以下审级法院判处的同类案件可以予以参考,但是在案件数量庞大,且存在具有拘束力和具有参考意义的类案时,对于此种类案可以不予回应和参照。

  以上是案例效力位阶的总体框架。对于类案中案例的参考位阶应当是:具有拘束力的类案优先于具有参考意义的类案,具有参考意义的类案优先于不需要回应和参照的其他类案。法官应在此基础上综合运用法律推理和司法大数据制作类案检索报告。

  从《法律适用分歧解决实施办法》的表述以及各巡回法庭近年来的工作职能中不难发现,最高人民法院的未来职能定位就是解决法律适用的分歧。因而当自发性模式无法公正、有效地提供类案解决方案时,就需要探索构建一套针对类案的分歧提交与解决机制。该机制不仅有利于保障全国范围内法律适用的最终统一,还能够推进上下级法院法律意见沟通之畅通,从根源上取代“个案请示”制度。其要点包括:

  1.解决分歧的主体和原则。在我国四级三审审判制度下,结合案例的位阶探讨类案的适用才切实可行。为了既不过于增加最高人民法院相应职能部门的工作负担,又能推动最高人民法院探索法律解释者这一新角色定位,类案分歧提交的审理主体和标准应当作如下安排:

  第一,关于受理的主体。现行《法律适用分歧解决实施办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是最高人民法院法律适用分歧解决工作的领导和决策机构,最高人民法院审管办、最高人民法院各业务部门和法研所根据法律适用分歧解决工作需要,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决定提供服务和决策参考。目前为止,关于分歧受理的职权主要在最高人民法院层级作出了规定,但是考虑到全国范围内案例数量庞大,各地区又有各自的经济、社会、文化的发展特点,为了更好地推进类案统一法律适用的效果,提高效率,也更好地符合司法规律,应当建立全国范围内的分歧提交与解决机制。具体而言,各审级法院根据案件的情况应享有不同的受理权:其一,存在本案先前类案的,提交至本院审判委员会进行衡平;存在本省(或相当于省级行政区域)其他法院类案的,提交至高级人民法院进行衡平。其二,类案中存在指导性案例、公报案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类案的,如果意欲偏离其判决,报请本行政区域内高级人民法院,由高级人民法院酌情提交最高人民法院相关业务庭对分歧进行解决。

  第二,解决分歧的原则。具有分歧解决职责的法院应当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法律解释,在贯彻落实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前提下综合考量各地特殊情况,实现司法的实质性统一。同时,对分歧的衡平应当符合司法规律,也即我国作为单一制中央集权制国家,在案例的衡平中应切实发挥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和各业务庭的规范性作用,从而统领全国法院类似案件的裁判。

  2.分歧提交的权利。与以往的个案请示和司法解释不同,类案的分歧提交与解决机制应定位为对案件中法律问题的分析和答复。当法官面对不需要回应或参照的案例时,有权根据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和价值判断进行裁决;当法官意欲偏离具有拘束力和具有参考意义的类案时,应当允许法官将当前案件中的法律问题进行提交,由上级或有权法院进行衡平。也即,法官意欲偏离的类案应当是具有拘束力或具有参考意义的类案。此外,法官应当对案件中的法律问题进行提炼。纯粹的事实问题不应提交,而应通过上诉制度寻求救济。同时,该法律问题在案件中应具有显著的意义。类案报告和提交报告应当以显著性和法律问题为标准,作为自我检查的依据。

  综上可知,在上述模式中,需要分歧提交和解决的案件往往呈现出如下特点:第一,具有特殊性,且已然多次出现,属于生活中会经常发生,却没有获得立法明确和专门规定的案件。第二,法官无法依靠个人理性对这一法律问题形成一致认识,譬如对盐酸是否是武器、知假买假是否是产品责任的保护范围,在实践中就存在理解不一致的情况。第三,法律职业共同体通过案例效力层级、个案理性分析以及案例间的衡平等方式已经进行了“一致化理解”的努力。在这种情况下,对此类问题的重视是统一法律适用的事半功倍的途径。为了更好地利用类案检索报告机制以及分歧提交机制中得到的案例资源,应当开辟其采纳与退出机制,使之与案例指导制度联通,譬如在提交的案件中开辟上升为指导性案例的通道。与目前指导性案例主要由各地高级人民法院从管辖案件中选取“新颖”案件向最高人民法院推送的传统行政化手段相比,分歧类案的提交案件更具有实质的争议性、针对性和代表性。未来可以将获得广泛认可的新型典型类案纳入指导性案例的资源库,以实现类案与案例指导制度的良性互动。

  中央印发的《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提出要深入推进严格司法,推动类案专业化办理,确保法律适用统一。从案例指导制度到类案机制,我国近年来推行的一系列改革均旨在着力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同案不同判”问题。而且,运用类案的能力也是评判法官法律素养的重要标准之一。但相应配套机制的缺位,使得类案冲突的问题没有得到回应,广官群体在审判案件时仍然要依赖于司法解释和个案请示等传统的诉讼外手段。将普通法国家的自发性模式和大陆法国家的建构性模式进行适度融合,不失为一种尝试。而这其中,明确案例的效力层级,对于法官参照类案,以及司法案例平台进行大数据计算和推送具有重要意义;在效力层级的基础上,构建类案冲突的分歧提交与解决机制,有助于建立上下级联动的案例沟通机制。总而言之,既然类案冲突难以根本杜绝,那么构建一套解决冲突的方法将至关重要,因为方法标志出科学的进程,以至于我们可以“永远继续走这条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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